孙天琦: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的几个问题

2021-07-31 20:26:来源:新浪财经综合 原文链接:点击获取

原标题:孙天琦: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的几个问题

来源: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

目前,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正在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整改过程中。近期,市场反映部分互联网平台又在向非特定人群展示/销售信托产品、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等,性质属违规行为,管理部门调研后,有关平台已主动下架。对于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现阶段建议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严禁向不特定对象展示/销售私募类产品。

二是销售面向公众的金融产品应当持牌经营,无照驾驶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不仅对互联网平台,对所有企业的数字平台销售金融产品都适用。对存款、保险、私募产品和公募产品的单个展示、集中展示、带有购买接口的集中展示,需要明确规范,可以将一些涉众产品的产品要素信息展示定性为销售行为,严格规范。

三是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的交叉性业态容易成为信息保护的薄弱环节,应该作为一个优先重点领域,尽快完善配套的数据安全规范,明确互联网平台和金融机构权责界定,尽快落地执行,切实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

四是数字环境下的金融秩序维护需要头部金融企业和平台公司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孙天琦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CF40)特邀成员

*本文系作者在CF40近日举行的双周内部研讨会第345期“新经济时代下数据治理制度建设”上的发言稿

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销售金融产品的几个问题

文 | 孙天琦

图/摄图网

背景

过去十多年,随着信息技术和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始逐步利用客户和技术优势,与金融机构合作进行流量变现。其中,合作销售金融产品是互联网平台流量变现的主要方式之一。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销售金融产品,对于增强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机构获客能力,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提升金融服务的便利性,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有些已经得到规范,有的还需要继续研究。比如,近两年出现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带来多方面风险和挑战,现在正在整改过程中。近期,市场反映部分互联网平台又在向非特定人群展示/销售信托产品、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等,性质属违规行为,管理部门调研后,有关平台已主动下架。

严禁向不特定对象展示/销售私募类产品

私募类产品主要包括信托产品、私募理财产品、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子公司)、保险资管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等。部分互联网平台和持牌机构等相关机构业务合作中向不特定对象展示/销售私募类产品。例如,在某互联网平台APP的理财频道点击“高端理财”后,所有浏览者都可以看到正在展示的某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以及多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同时在页面最底端,以不明显的文字显示“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和信托公司提供”。点击某只信托产品后,会有一个短暂跳转页面,显示“正在前往××信托专区”,同时页面下方以不明显的文字显示“专区产品由××信托自行提供销售……”的免责声明。跳转页面时间很短,没有充足时间阅读上述文字。跳转后进入销售页面,可以查看产品详细信息和销售文件,并可以点击“买入”,进入后续的合格投资者认证、付款等操作流程。点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时,没有显示跳转页面,直接进入销售页面,页面下方同样有相应的免责声明。所有浏览者在销售页面都可以查看产品销售文件,并可以点击“立即买入”或者“立即预定”进入后续操作流程。管理部门调研后,相关平台已下架信托产品,但仍有多个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在售。

向不特定对象展示/销售私募类产品存在多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和风险隐患:

一是违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的规定,以及具体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规定。二是通过展示产品的高收益特征以及“高端理财”标签,可能劝诱、误导不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购买私募类产品。三是有关展示/销售环节都在互联网平台的APP及页面上进行,金融服务主体披露不清晰,易使投资者产生平台信仰而忽视私募类产品本身具有高风险的事实。对于互联网平台和持牌机构在合作中存在的向不特定对象展示/销售私募类产品的行为,必须依规严格禁止,重罚违规。对于非持牌的互联网平台没有通过持牌机构页面而是直接展示或者介绍、推介私募类产品的,建议从严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产品销售活动,依法严查重罚。在数字化环境下,互联网平台、持牌销售机构和监管部门要研究规范的私募类产品网上销售。比如,有的互联网平台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限定在基金销售机构专属页面展示(即互联网平台自身不直接进行产品展示),并对访问用户设置了实名认证、风险提示和风险测评、合格投资者身份承诺等三道门槛,只有经过筛选的特定对象才可以查看产品信息。同时,在后续购买环节,需要按规定完成上传资产证明等合格投资者认证后,才能进行购买操作(包括视频面签)。对于此类模式,在确保业务合规、操作规范的前提下,可以探讨和进一步观察,同时明确面签等线上操作(比如视频面签)的合规性规范。

销售面向公众的金融产品必须按规定持牌

(一)关于互联网平台销售公募基金

目前,互联网平台企业一般都是通过旗下子公司持牌经营基金销售业务,部分平台还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作。2020年8月,监管部门发布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有关问题进行规范。一是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向投资人明确揭示基金销售服务主体,遵循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保密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业务规则从事业务,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合规性及安全性。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二是第三方网络平台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证监会备案。其角色仅限于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不得介入基金销售业务任何环节,不得收集、传输、留存投资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界定了持牌基金销售机构与非持牌互联网平台企业合作的业务边界和要求,也有利于理顺互联网平台企业本身并不持牌、而是通过旗下子公司持牌的合规问题。

(二)关于互联网平台销售保险

根据2020年12月监管部门修订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同时还规定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因此,互联网平台本身在没有获得相应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从事有关业务,否则将构成非法金融活动。

从实际情况看,互联网平台虽然本身没有获得业务许可,但一般都是由旗下子公司持有保险经纪、代理牌照,并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展保险销售。具体做法就是由持牌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APP上开设专属页面,对各类保险产品进行展示和销售。但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互联网平台本身并不持牌,其与旗下持牌子公司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对此是否需要将互联网平台企业纳入备案管理?如果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其他保险经纪、代理机构合作,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要在监管上明确相应的资质要求?这些问题,目前各方面也有一些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关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

近两年出现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带来多方面风险和挑战。在具体业务模式上,平台不仅集中展示多家银行的存款产品信息,还为客户提供了购买接口。客户登录平台选择某家银行的存款产品,即可在平台完成银行II类电子账户的开立、存入和支取存款等全流程。平台掌握了存款产品展示、运营、客户、数据等权限,强势平台甚至限制业务办理渠道,客户只能在平台查询和存取款,无法在银行自营平台(如手机银行、网银等)操作。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的风险隐患:一是未经批准开展代办储蓄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是利率是否合规的“闯红灯”问题,而是本身就是属于无牌上路的“黑车”。二是地方法人银行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在全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偏离了服务当地的经营定位,与其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不匹配。三是通过缩短付息周期等方式变相抬高存款产品利率,一些平台对存款产品“集中比价——竞价”,推升银行资金成本。四是滥用存款保险兜底机制,尤其是部分高风险银行大规模吸收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饮鸩止渴,风险隐患突出。高风险中小商业银行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几乎占全国的一半(一定程度上呈现“劣币驱逐良币”、柠檬市场效应)。五是中小银行高息揽储必然追求高收益资产,匹配高风险项目,导致资产端风险增加。六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的特有属性,增加了中小银行的流动性隐患。七是在账户管理、资金出入和反洗钱等方面存在合规风险。对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金融管理部门已及时出台文件规范。2021年1月,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印发通知,明确商业银行不得通过非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由非自营网络平台提供营销宣传、产品展示、信息传输、购买入口、利息补贴等服务。近期,金融管理部门约谈主要平台,督促平台整改,并拟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最近市场反映,一些平台和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的活期存款有的银行贴息2%-3%,也必须整改。这里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有必要设立存款经纪业务牌照,互联网平台企业可否藉此经营存款业务?从国外实践来看,以美国为例,关于经纪存款业务,银行监管机构是从严监管的,认为银行吸收中介存款是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在多个银行倒闭案例中,均有收购方不愿意接收中介存款,或不愿意对中介存款支付溢价的情况。因此,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对银行吸收中介存款提出了严格的分类监管要求(设定更高的存款保险费率、限制资本不足银行吸收经纪存款等)。关于第三方科技公司介入存款业务,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2020年12月15日颁布细化后的“存款中介”认定标准,第三方科技公司起到以下任意一项作用时,被认定为存款中介:一是参与确定存款利率、费用、条款等信息;二是有权控制客户的存款账户;三是在掌握客户和银行存款供求目标的基础上,撮合客户与银行的存款业务。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看,《储蓄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第十二条规定“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第三方平台未经批准开展代办储蓄业务,属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同时,从中小银行公司治理、外部约束、微观监管的有效性以及风险处置机制情况看,目前不宜开展经纪存款。

(四)关于互联网平台销售银行理财产品

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只有银行理财公司和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代理销售,没有独立销售牌照。2021年5月,银保监会发布了《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理财产品销售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三)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未经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销理财产品。互联网平台企业能否介入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部分市场机构提出,《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在界定理财产品销售活动概念时,将征求意见稿中“(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修改为“(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是否可以理解这为互联网平台介入理财产品的展示、介绍、比较等活动预留了一定空间?对此,建议要认真探讨和评估。一方面,在数字化环境下,如何清晰界定展示、介绍、比较与销售的边界?另一方面,从原理上讲,公募理财产品作为公开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统一监管的角度出发,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比照公募基金管理,但同时也要考虑,目前银行理财产品还处于转型发展过程中,它与存款在一些方面还有较强的相似性,监管规则也在不断完善,客观上投资者目前对银行背景的金融产品与非银行机构的金融产品理解还是不一样,因此现阶段建议仍需审慎研究。

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的信息保护问题

互联网平台介入金融产品销售后可以接触到海量的高度敏感个人信息,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当收集、管理、利用个人金融信息。比如利用概括性授权条款,超范围收集、使用个人金融信息,存储个人身份信息、浏览记录、交易记录。在产品匹配推荐以及合格投资者认证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向金融机构过度提供客户信息问题。二是限制数据访问和使用权限。例如,个人办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存款业务后,被限制只能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APP端查询有关数据。再如,展示/销售某些金融产品时,定向屏蔽金融管理部门力量较强的北京等地区用户。三是降低反洗钱信息收集标准。例如,为了提升客户体验,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要素采集不全。再比如,拒绝向合作金融机构共享客户交易地址。四是在信息系统安全方面存在隐患。比如,对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敏感数据的屏蔽措施不符合金融标准,敏感信息传输没有二次加密,业务系统未开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试等。

应该将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作为信息保护的一个重点领域,规则尽快落地规范。

总结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离柜率不断提高、利率市场化以及金融领域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大背景下,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与金融机构融合、实现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总体上应当持开放、包容、支持态度。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成熟程度、金融机构的水平、微观监管的有效性和司法的有效性,支持稳健规范发展,脱离发展阶段的理想化最后可能一地鸡毛。

对于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现阶段应当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严禁向不特定对象展示/销售私募类产品。

二是由于金融的外部性,金融产品的销售也应有能力要求并履行信义义务,因此销售面向公众的金融产品应持牌经营,无照驾驶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不仅对互联网平台,对所有企业的数字平台销售金融产品都适用。对存款、保险、私募产品和公募产品的单个展示、集中展示、带有购买接口的集中展示,需要明确规范,可以将一些涉众产品的产品要素信息展示定性为销售行为,严格规范。

三是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的交叉性业态容易成为信息保护的薄弱环节,应该作为一个优先重点领域,尽快完善配套的数据安全规范,明确互联网平台和金融机构权责界定,尽快落地执行,切实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

四是数字环境下的金融秩序维护需要头部金融企业和平台公司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作者:佚名